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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颖,该公司销售总监助理。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晓东,该公司总装车间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达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塘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德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颖、叶成立,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晓东、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仕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德仕达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德仕达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产品的名称、数量、总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址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德仕达公司依约将产品交付给一汽轻型公司并经验收合格,但一汽轻型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德仕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货款10,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德仕达公司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10,430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有异议。现一汽轻型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张,无给付能力;一汽轻型公司只同意支付欠款本金10,43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天津德仕达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采购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3月24日,德仕达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仕达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电葫芦手电门2套、环链电动葫芦1个,合同总价款为10,43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证据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2014年5月21日,德仕达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德仕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采购合同。意在证明:德仕达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德仕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德仕达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德仕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一汽轻型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德仕达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德仕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一致,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德仕达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德仕达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电葫芦手电门2套、环链电动葫芦1个,总价款为10,430元;交货地址为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付款条款为MNS-2,即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买方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2个月的第10日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遇到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后德仕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向一汽轻型公司供应了产品,并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德仕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仕达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已达成合意。现德仕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其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德仕达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德仕达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利息可自德仕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德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3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