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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窦某、郭某甲等离婚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邹某,同上,系郭某乙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居民。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刘某、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8日21时15分许,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郭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刘某驾驶案涉号牌为鲁G×××××轿车(实际车主窦某)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已经发生事故并倒地的郭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刘某驾驶号牌为鲁G×××××轿车逃离现场。郭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赵某、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民事赔偿事宜,赵某、刘某与郭海波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甲(郭海波之父)、王某(郭海波之母)、邹某(郭海波之妻)、郭某乙(郭海波之女)未能达成协议,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该案审��过程中,法院作出(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号牌为鲁G×××××轿车。2012年2月9日,法院对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与赵某、刘某、窦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赔偿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263221.68元;窦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刘某未按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青法执字第114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2)青法执字第114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某及窦某位于青州市亿丰义乌小商品城2层2××6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号),并于2014年9月2日冻结了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的存款1000元,该冻结款项到期后,法院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窦某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退还扣划款1000元。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青法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窦某的异议申请。窦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0日,法院受理窦某、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窦某与刘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州市亿丰义乌小商品城2层2××6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号)归窦某所有,此房产所欠银行贷款由窦某负责偿还。刘某、赵某均明确表示未履行完毕(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案涉号牌为鲁G×××××轿车系窦某与刘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非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窦某,双方均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购买车辆的目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窦某提交的(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法执异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到条、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房产登记费收据、贷款还款通知单,法院对窦某、赵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证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据此,窦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根据窦某是否享有执行标的物实体上的权利确��。至于窦某请求法院确认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法院对窦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窦某要求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终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首先,从窦某所举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系窦某与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之后直至窦某与刘某离婚后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之日止,该房屋抵押人仍为窦某与刘某。其次,(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异议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侵权之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刘某侵权之债,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再次,案涉号牌为鲁G×××××轿车系窦某与刘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非营运车辆,购买车辆的目的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实际车主为窦某,双方均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刘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之债。最后,窦某与刘某离婚后对房产的处分,属于二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免除窦某与刘某的民事责任。因此,窦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证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对窦某要求终止执行案涉房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窦某要求返还扣划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在冻结存款到期后未再采取执行措施,实质未扣划窦某1000元,故对窦某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窦某要求解除对号牌为鲁G×××××轿车查封的诉讼请求,因窦某在执行案件中未向法院提出,法院作出的(2014)青法执异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未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前提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经执行异议处理机构处理,属于前置必经程序,窦某直接在诉讼中提起该诉讼请求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窦某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窦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窦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之债,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甲、王某、邹某、郭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某、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鲁G×××××涉案车辆系窦某与刘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非营运车辆,购买车辆的目的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实际车主为窦某,双方均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益,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之债。原审法院认定为刘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并无不当,窦某关于被上诉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之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窦某主张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窦某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上诉缴纳上诉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