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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建军诉刘军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刘军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刘建民,男,生于1955年5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安,男,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居民。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刘军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与被告刘军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军安叫原告为被告伐树,当二人共同将树伐倒时,因树稍靠在其他树上不能下来,原告即上树用锯将树梢锯断后连人带树一同跌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往棣花中心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被告遂用车将原告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2度。住院治疗20天,做内固定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2440.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04.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个人基本信息;(2)、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23633.31元(其中丹凤县医院票据5张,金额22536元;棣花卫生院结算收据一张,金额697.31元;预交费收据一张,金额400元);(3)、检查、检验报告单10份;(4)、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4页;(5)、病案首页;(6)、住院证;(7)、入院记录2页;(8)、出院记录(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8周,定期4周来院复查);(9)、手术记录单;(10)、长期医嘱2页;(11)、临时医嘱3页;(12)、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鉴定费收据;(14)、岳朋章证言;(15)、刘红利证言;(16)、巩宽亮证言。被告刘军安辩称:本次原告砍伐的树是被告无偿赠与原告的,原告是在为自己伐树时出事受伤,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并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所以原告以义务帮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树倒下来时斜靠在另一颗树上,被告提出自己回家拿来杠子往下杠,而且阻止原告不要上树,但原告不停劝阻,在被告回家取杠子时擅自上树锯断树梢致使自己跌落受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棣花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作为证据。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责任比例。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合议庭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结合对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对本案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分析和确定:(1)、原告提交的自己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23233.31元(县医院5张,棣花卫生院1张)证明了原告姓名、出生年月、住址等个人信息和在医院治疗花费支出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2)、原告提交的检查、检验报告单10份、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4页、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2页、临时医嘱3页、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3)、原告提交的岳朋章、刘红利、巩宽亮证言来源合法,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而且均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出事前后的相关情况,合议庭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4)、被告提交的棣花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来源合法,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此前法庭询问双方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当庭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对抗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议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本院依据上列确定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宗居民,以前两家关系不错,被告曾将自己院子里十多棵树木赠与原告,且已由原告自行砍伐并拿回家烧柴。2013年底,被告打算在自己宅基内建房,因院内的一颗树木影响施工,于2013年12月2日口头告知原告将该颗树赠与原告烧柴,原告表示同意,当时双方并未谈及任何费用。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将该树砍倒,由于树架在另一棵树上不能下来,原告提出自己上树锯断树梢,被告为了安全起见,提议拿杠子将树撬下来,当其回家取杠子时,原告擅自上树清理树梢时连同树干一起跌落导致腰部受伤,被被告先后送往棣花卫生院和丹凤县医院检查治疗,期间被告共支出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伤情经丹凤县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度,期间医院为其实施了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233.3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8周,定期4周来院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出事的树给予了他人,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村调委会调解,双方虽达成赔偿一万元的协议,但并未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20天×10元)元、护理费1600(20天×80元)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904.6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刘建民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8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40.30元、误工费6240元(104天×60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以上共计人民币135944.30元。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帮工人付出劳务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被帮工人接受劳务也无需对帮工人支付任何报酬。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伐树行为所获得的树木利益要大于其所投入的劳动成本,因此该行为不具有无偿性,双方的关系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将原告所伐树木无偿赠与原告,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该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树木,不能像其他合同标的物那样便于实际交付,要完成实际交付必须经历指认、砍伐等过程,所以2013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之约来到被告家,双方在被告指认并同意原告砍伐树木且原告着手伐树的同时,即完成了树木的交付,赠与合同也随之成立,树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原告伐树是实现自己对获赠的树木占有权的行为,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其伐树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一意孤行,置被告的安全提示和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于不顾,趁被告取杠子不在现场之际,擅自上树锯断树梢,致使自己连同树干一同跌落,引起不安全事故,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其自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从事件发生的结果看,原告身体受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受益与损失比例严重失调,对于被告来说,其虽然付出了树木价值,却获得了不投入伐树劳动和建房场地被清理双重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将树木赠与原告以后,伐树的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了原告,其虽然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亦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被告提出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应结合原告损失大小和被告受益大小酌情确定,具体标准以百分之二十五确定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应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时医嘱确定为住院20天加休息8周加复查前4周共计104天。另外,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对危险估计不足,在被告提示并制止以后仍不听劝阻,擅自上树砍伐树梢所致,其自身对损害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200元医疗和检查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费损失范围,应从被告应补偿责任中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军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因伐树受伤所受损失人民币135944.30元中的25%计人民币33986元,扣除被告此前已经支出的医疗、检查费1200元后,实际补偿原告人民币327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承担52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祎代理审判员  龚永红人民陪审员  周安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景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