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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泮赛琼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勇,泮赛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泮赛琼。再审申请人陈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泮赛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陈志勇与泮赛琼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泮赛琼不是本案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水木清华同学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双方当事人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合意,泮赛琼亦没有向陈志勇交付款项,泮赛琼取得借条是由于其出借给互助会的资金未能收回,而将陈志勇出具给互助会的借条据为己有。第二,本案借款源于2009年起陈志勇与互助会的借款往来,而陈志勇已投入原始资金180万元,且始终支付高额利息,一、二审法院无视该事实未将原始资金和支付利息进行扣除明显不当。2.本案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互助会是包括陈志勇和泮赛琼在内的52位同学组成的专门从事资金借贷的合伙体,未经登记,以营利目的进行资金存取和放贷,故由此产生的借款关系应属无效。综上,陈志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志勇、泮赛琼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泮赛琼与陈志勇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据一份,双方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陈志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一、二审中陈志勇对该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泮赛琼又提供了汇款单、证人金某证言及其与陈志勇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通过金某账户已支付给陈志勇的事实,一、二审中陈志勇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泮赛琼系出借人并无不当。陈志勇提出的本案借条系泮赛琼将其与互助会之间的借条据为己有,泮赛琼未向其实际交付款项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