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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明与孙国文、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珂明,孙国文,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355号原告:胡珂明。被告:孙国文。被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54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文。原告胡珂明与被告孙国文、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文、被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珂明诉称,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468元,合计人民币438,468元整,定于4月2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8,468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国文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8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胡珂明人民币柒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78,468元),2014年4月8日前还清。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国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胡珂明处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0日下午4时前还清,若不还款,我公司(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将划给胡珂明所有。借款人处孙国文签字,加盖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公章。另查,被告孙国文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两张用以清偿借款人民币36万元,金额均为人民币36万元,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4月30日,付款人为案外人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债权未获清偿。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支票、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468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主体为孙国文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借款人民币78,468元,出具欠条的主体为被告孙国文,被告孙国文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及《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珂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8,46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国文、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珂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珂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人民币7,880元,由被告孙国文、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