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祝志红与蔡立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红,蔡立凤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祝志红,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董百石,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凤,现居于白城市盛世新村6号临街门市楼房地下室。原告祝志红诉被告蔡立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立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白城市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42588.00元,经原告起诉后,洮北区人民法院(2007)白洮执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白城市盛世新村5号、6号两户临街门市地下室抵偿给原告。现6号地下室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白城市盛世新村6号地下室内迁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白洮市民初字第372号判决书,证明房屋来源依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2007)白洮执初字39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2007)白洮执字394号执行终结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该地下室拥有物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3日,原告向白城市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房地产公司)交付人民币20000.00元购买楼房,因武圣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武圣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判决武圣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款共计40000.00元。武圣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7)白洮执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白城市盛世新村5号、6号两户临街门市地下室抵偿给原告,现6号地下室由被告占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取得地下室所有权后,要求被告腾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保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坐落于白城市盛世新村5号地下室内迁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蔡立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