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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樊甲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樊甲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71号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思(MARKUSWEINSEIS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鑫玲,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樊甲民。被告樊甲民,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樊甲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吕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瀚公司、樊甲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410-XXXXXXX-000(Re:G2810)的《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华瀚公司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华瀚公司使用;租赁物件为40台型号为CK6140的数控机床和10台型号为CK6150的数控机床,租赁物件的供应商为被告华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租赁物件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117,480元,租金总计4,229,280元;原告向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为《定期租赁合同》的起租日;被告华瀚公司除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外,还应于《定期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34,9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签署了编号SC013345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华瀚公司对供应商以及租赁物件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华瀚公司使用为目的,购买租赁物件,《购买合同》的设备与租赁物件相同,原告向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支付3,584,000元的设备款后,即取得该批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同日,被告樊甲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华瀚公司在《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支付了设备款3,584,000元,该日为起租日。后被告华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但多次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华瀚公司、樊甲民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但两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第4条、第9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樊甲民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410-XXXXXXX-000(Re:G2810)的《定期租赁合同》;2、确认《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40台型号CK6140的数控机床和10台型号CK6150的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华瀚公司向原告返还《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4、被告华瀚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326,920元及逾期利息(以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71,752.67元)与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根据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协商或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5、被告樊甲民对上述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瀚公司、樊甲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410-XXXXXXX-000(Re:G2810)的《定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为被告华瀚公司,出租人为原告;租赁物件为型号CK6140的数控机床40台和型号CK6150的数控机床10台,设备供应商为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设备总价448万元,设备首付款896,000元,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给供应商;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计4,229,280元,每期租金117,480元,租赁保证金234,960元。该合同附件一《条款和条件》第四条约定,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2%,该项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第九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时,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共同签订合同编号SC013345的《购买合同》,约定该合同所购销的货物是为融资租赁业务而采购,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就设备的融资租赁事宜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410-XXXXXXX-000(Re:G2810)号《定期租赁合同》,明确原告依照被告华瀚公司对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及其设备的自主选择,以租给被告华瀚公司使用为目的,购买设备。同日,被告樊甲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华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华瀚公司在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支付了涉案租赁物价款3,584,000元,租赁物剩余价款896,000元按照涉案《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瀚公司向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支付。原告支付涉案租赁物价款后,租赁物起租,起租日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华瀚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并明确租赁物型号、数量及序列号。被告华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34,960元。起租后,被告华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华瀚公司、樊甲民寄送《律师函》进行债务催告,被告华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同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万元及2万元以清偿第6期(约定应付款日为2014年10月27日)的部分租金后,即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被告华瀚公司在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保证金后为3,326,92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定期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华瀚公司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解除。另查明,涉案《定期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价值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华瀚公司的协议价或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租赁物价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410-XXXXXXX-000(Re:G2810)的《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013345的《购买合同》、《接收证明》、《担保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收款回单》、《租金情况支付表》、《律师函》及寄收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鉴于被告华瀚公司、樊甲民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被告华瀚公司与案外人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华瀚公司使用的义务,而被告华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条款和条件》第九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时,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现被告华瀚公司未按照涉案《定期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要求收回租赁物并向被告华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40台型号CK6140的数控机床和10台型号CK6150的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就未付租金部分,被告华瀚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保证金后为3,32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他费用部分,根据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条款和条件》第四条约定,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2%,该项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原告据此约定主张其损失中应包括逾期利息,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截至合同解除日即2015年8月3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未付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该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租金情况支付表》,原告以被告华瀚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冲抵第6期、第8期的部分租金及第7期租金,该冲抵方式未损害被告华瀚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截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为859,840元,逾期利息为71,752.67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原告及被告华瀚公司在涉案《定期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价值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为租赁物价值,该主张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租赁物价值超过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部分应归被告华瀚公司所有。被告樊甲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定期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华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被告樊甲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华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定期租赁合同》之义务,被告樊甲民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华瀚公司、樊甲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两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410-XXXXXXX-000(Re:G2810)的《定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二、确认合同号为410-XXXXXXX-000(Re:G2810)的《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40台型号CK6140的数控机床和10台型号CK6150的数控机床)归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三、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326,92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截至2015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1,752.67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以人民币859,84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四、租赁物价值依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樊甲民对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甲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3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瀚轴承有限公司、樊甲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