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学文化,金川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区龙门里。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被执行人安某,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天水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甘谷县新城街西分波渠。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作出保证,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借款5万元、8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302488元于11月30日前还清,被执行人安某为吴某某提供担保,承诺如被执行人吴某某不按时还款,法院可一次性执行其偿还全部欠款,但被执行人吴某某及安杰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将安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吴某某、安某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确切去向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350000元、利息43050元、诉讼费3588元,合计396638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并表示待其发现二被执行人的确切去向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32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龙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