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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与潘慧坚,陈继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潘慧坚,陈继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朱砂镇朱砂街。负责人梁青云,该社主任。被告潘慧坚。被告陈继雄(曾用名陈桂雄)。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以下简称朱砂信用社)诉被告潘慧坚、陈继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砂信用社的负责人梁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坚、陈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砂信用社诉称,1994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4.64‰,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在该借据签名盖章。1995年12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月利率16.08‰,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该借据签名盖章。被告潘慧坚、陈桂雄(现名:陈继雄)夫妻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桂雄与被告潘慧坚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潘慧坚共拖欠借款本金25200元、利息50920.8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5092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至,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此后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慧坚、陈继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慧坚与被告陈桂雄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桂雄现更名为陈继雄。1994年3月23日,被告潘慧坚立下借据(正本),载明:“立借据单位(人):潘慧坚,用途:运石方,向溪兰分社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订明月利率14.64‰,期限9个月,于94年12月23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转移用途罚息50%。借款单位(人):潘慧坚,担保人:陈桂雄”。(该笔借款下称借款一)1995年12月24日,被告潘慧坚立下借据(正本),载明:“立借据单位(人):潘慧坚,用途:做车,向溪兰分社借到人民币伍仟贰百元(¥5200元),订明月利率16.08‰,期限1个月,于96年1月24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视作加息50%,转移用途罚息50%。借款单位(人):潘慧坚,担保人:陈桂雄”。(该笔借款下称借款二)2013年7月29日,被告潘慧坚在朱砂信用社出具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一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35120元;借款二尚欠本金5200元、利息8323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5200元,利息合计43443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借款一,被告潘慧坚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1190.39元;借款二,被告潘慧坚尚欠本金5200元,利息9730.44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5200元,利息合计50920.8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桂雄、潘慧坚的身份证、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借据》、《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本金利息明细》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砂信用社提供了被告潘慧坚立下的两份借据和原告朱砂信用社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证明被告潘慧坚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息未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潘慧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0元、利息50920.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慧坚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潘慧坚与陈继雄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继雄作为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知情且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慧坚、陈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慧坚、陈继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52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二、被告潘慧坚、陈继雄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50920.83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潘慧坚、陈继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