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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下午1时40分许,购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蚝涌村68号楼下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和杨某某来到上述约定地点,梁某将2小包毒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给梁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从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杨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重1.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6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发还其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曾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