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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联科技(金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联科技(金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37号原告: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传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610226673。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55922997-3。法定代表人:陈付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199410289405。被告:金联科技(金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06249258-1。法定代表人:程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金联科技(金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当月16日,汇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联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公司诉称:2013年德宇公司为缓解资金周转的压力,与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汇金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3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但时至今日,德宇公司未还分文,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德宇公司偿还到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德宇公司对汇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偿还汇金公司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德宇公司对汇金公司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汇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宇公司为缓解资金周转的压力,与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汇金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德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以,汇金要求德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因合同未书面约定,故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世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