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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小平、李燕华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30号抗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小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靖,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华(绰号“李奎”),无业。2007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小华、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小平、李燕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小平、李燕华、王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邹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小平及其辩护人郭靖,上诉人李燕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小华、温杰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同案人刘卫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小平,要求从梁小平处购买冰毒以转手倒卖获利。次日上午,梁小平驱车来到遂川县城后与刘卫明取得联系,两人约定在中医院门口见面。梁小平来到中医院门口,恰逢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现代牌小车停放于门口接刘卫明妻子回家,刘卫明便将梁小平带至王某车上,在王某在场的情况下,梁小平将一包重32克冰毒放置于小车的前储物箱内。尔后,刘卫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燕华前来拿走冰毒并帮其销售。不久,李燕华来到中医院门口,因担心在公众场所被人发现,遂要求王某将车开至遂川县教育局旁的出租房边,王某在明知所运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仍开车来到目的地。之后,李燕华将该包冰毒分成若干小包,并将部分冰毒销售给刘某等人。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遂川县伟业国际大酒店1016房将李燕华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摩托车内查获尚未出售的疑似毒品,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24.4421克。被告人李燕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卫平,并在其指认下,在出租房内搜查到冰毒两包,重量为154.07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小平、李燕华贩卖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运送毒品的行为没有牟利目的,不符和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燕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燕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李燕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作案工具电子口袋秤两个予以没收。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燕华曾因犯寻衅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至本案发生时已超过五年,不属累犯,原判认定李燕华系累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梁小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梁小平上王某的车,是到车上拿了一个吸毒用的壶子,并没有与刘卫明进行毒品交易。李燕华将1000元给他,只是归还欠款,并非毒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梁小平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李燕华上诉提出,1、其不是累犯;2、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冰毒154.07克,系重大立功;3、其系在刘卫明指使下贩卖毒品,系从犯。据此,要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不知道毒品放在其车上,也不知道梁小平、刘卫明、李燕华在贩卖毒品,仅是应李燕华之邀,将李燕华送至出租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要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刘卫明供述,证实2014年6月,其在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与“万安佬”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案发当日,王某开了一小车过来,其坐在副驾驶座,“万安佬”上车后坐在其后面,并从一纸袋中拿出一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包冰毒,并说32克。“万安佬”下车后,其打电话给李燕华要其过来拿冰毒。接着,接到“万安佬”电话说那包冰毒3000元钱。经刘卫明辨认,“万安佬”即上诉人梁小平,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2、上诉人李燕华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刘卫明住院期间,其开始帮刘卫明卖毒品,刘卫明还拿了出租房钥匙和一辆摩托车供其使用。6月底的一天,其接到刘卫明电话后来到中医院。刘卫明说“万安佬”的冰毒来了,要其将冰毒放到出租房内。因现场人多,其不愿意,王某也说不太好,便要王某开车送去出租房。到出租房后,其把冰毒放好,王某也进了出租房,并吸食了冰毒。后来,其将这些毒品卖了约七、八克,并按刘卫明的意思,给付过“万安佬”1000元。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便是在中医院刘卫明给的。经李燕华辨认,“万安佬”即上诉人梁小平,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3、上诉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与刘卫明是亲戚。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开着小车来到中医院准备接刘卫明老婆回家。车到中医院门口后,刘卫明带了一万安口音的男子上了车,那男子拿了一个袋子给刘卫明,刘卫明说等下李燕华会来拿。之后三人下了车。其后来上车后,看见那是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李燕华来后说这里人多,不愿意拿走,其出于朋友关系,开车送李燕华到出租房,李燕华将毒品拿走上了出租房,其也进到出租房内,并吸食了毒品。经王某辨认,万安口音男子即上诉人梁小平,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刘卫明于2014年6月17日因病住进遂川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有一男子会送饭给刘卫明。有一天中午,刘卫明和那男子走到中医院门口,但刘卫明很快就回来了。经张某辨认,那男子即上诉人李燕华,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5、证人梅某证言,证实其从李燕华处购买过300元钱冰毒。6、证人郭某、刘某、梁某证言,分别证实其联系刘卫明购买冰毒时,刘卫明会告知李燕华号码,要其向李燕华购买。7、证人冯某、彭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冯某将自己在教育局附近的一套房子租给了彭某。彭某证言还证实,其和刘卫明交往频繁。8、遂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燕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卫明抓获。此外,2014年7月7日,在李燕华指认下,在彭某租住房内搜查到冰毒两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54.07克。9、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遂川县伟业大酒店1016房将上诉人李燕华抓获,并在李燕华身上搜出冰毒13小包,在李燕华所骑摩托车内搜出冰毒一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4.4421克。10、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梁小平、刘卫明存在两次通话。次日上午,梁小平、刘卫明于9时53分、58分、10时1分存在三次通话;刘卫明与李燕华于10时存在一次通话。11、刘卫明手机短信,证实刘卫明将李燕华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给了刘某等人。12遂川县中医院门口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刘卫明、李燕华、王某在门口出现。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梁小平、李燕华、王某的身份、年龄情况。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李燕华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梁小平提出其没有与刘卫明进行毒品交易的意见。经查,在场的刘卫明、王某供述均证实其向刘卫明给付了毒品,且后到车上提取毒品的李燕华也证实,其接到刘卫明电话后到车上拿到了梁小平给付的毒品,该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卫明、王某、李燕华的供述及通话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尽管上诉人梁小平为零口供,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梁小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提出李燕华将1000元给他,只是归还欠款,并非毒资的意见,与李燕华的供述不符,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不知道毒品放在其车上,也不知道梁小平、刘卫明、李燕华在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毒品放在其车上,以及梁小平、刘卫明、李燕华在贩卖毒品是明知的,且其供述与李燕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小平、李燕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明知上诉人李燕华要拿走毒品,为避免被他人发现,而驾车帮助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上诉人梁小平、王某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三上诉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李燕华于2007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犯本罪时已超过五年,依法不属于累犯,故原判认定其系累犯错误,但在对上诉人李燕华的量刑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抗诉机关和上诉人李燕华认为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燕华在同案犯刘卫明住院期间,积极帮助刘卫明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燕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毒品154.07克,原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为一般立功并无不妥,故其上诉提出为重大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慧章代理审判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