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瑞祥大桥处。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职务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冯新,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守玉。上诉人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飞标系海门市三星镇紧锁村人,未享受养老金保险。第三人顾守玉系陈飞标之妻。2011年9月起,陈飞标至利国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3月11日,利国公司与陈飞标签订《劳务协议书》,内容包括:陈飞标在利国公司劳务期间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都由陈飞标自负,利国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利国公司根据陈飞标的身体条件安排其适当的劳务工作,陈飞标理应自觉接受,在劳务工作中陈飞标自觉遵守利国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陈飞标在劳务合同期,因自身条件不能坚持劳动(工作)的,应向利国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利国公司应予以同意,劳务期间的所有报酬利国公司不得扣留,按常规照付。2014年11月29日20时20分左右,陈飞标从利国公司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12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标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顾守玉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8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4)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2月19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4)1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利国公司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举证。2014年12月29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飞标于2014年11月29日由利国公司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利国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利国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飞标从利国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飞标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工伤保险待遇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社会保障待遇。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规定了60周岁为男子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依法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仅以受伤害时的年龄不同而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区别对待,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所在。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已予以明确和统一。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关于利国公司主张其与陈飞标签订了劳务协议,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志。从利国公司与陈飞标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陈飞标接受利国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利国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月领取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以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为认定标准。利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国公司主张最高院的《答复》仅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院的《答复》是根据特定请示事项作出的答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认定工伤情形,但该《答复》中体现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并列情形,没有理由排除在该《答复》的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中陈飞标虽然在受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利国公司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利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利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飞标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是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在工伤保险征缴主体范围内,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最高院的《答复》只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不能扩大适用,陈飞标的死亡不属于该情形,不适用该《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陈飞标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二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最高院的《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与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并列情形,理应属于该《答复》的适用范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利国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陈飞标与利国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于陈飞标与利国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成为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适龄劳动者本质上并无差异,仅以受伤害时的年龄不同而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区别对待,不符合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取向。本案中,陈飞标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从上诉人处按月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根据协议的名称为劳务协议书,提出双方属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飞标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陈飞标与利国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最高院的《答复》中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飞标在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海门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最高院的《答复》只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系其对该《答复》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