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20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新苑36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缪梅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五效河西侧。申请执行人江苏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输费24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受理费2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正在另一执行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永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