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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旭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青岛旭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证,董事长。被告青岛旭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旭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573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池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