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111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刚、帅姗娜、覃业灯、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刚,帅姗娜,覃业灯,王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111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051号,组织机构代码18687997-2。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泉憬,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该社职员,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刚,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曹家当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被告帅姗娜,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2********。系被告王志刚之妻。被告覃业灯,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中军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被告王艳丽,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中军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5********。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刚、帅姗娜、覃业灯、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泉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帅姗娜、覃业灯、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志刚及其妻子帅姗娜在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雁池信用社贷款2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覃业灯及其妻子王艳丽提供担保,被告王志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9.9‰,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雁池信用社按约给被告王志刚发放了贷款28万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王志刚所借贷款,本金余额为28万元,欠息53407.2元。原告方多次派人上门催收欠息,未果。现借款人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53407.2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9月15日,合计5830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1077806)、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的事实;2、覃业灯、王艳丽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覃业灯、王艳丽为被告王志刚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刚与帅姗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志刚、帅姗娜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业灯、王艳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志刚与被告帅姗娜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雁池信用社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即2015年12月23日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23日偿还23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12月30日,被告覃业灯、王艳丽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对王志刚的贷款2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刚借款后,未偿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9月15日,下欠本金28万元,利息58304元。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刚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志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姗娜与被告王志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帅姗娜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覃业灯、王艳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刚、帅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58304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利率按约定利率9.9‰计算);二、被告覃业灯、王艳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5元,合计4262元,由被告王志刚、帅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