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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建君以信访处理、复核意见错误,要求纠正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君,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西部果蔬一队菜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王建君因以信访处理、复核意见错误,要求纠正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根据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拥有土地编号为196号的土地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7月16日,石河子市建设局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强行拆除了申请人的蔬菜大棚,并未给申请人规定的补偿。申请人反映至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和兵团国土资源局,但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和兵团国土资源局均未根据申请人反映的事项给予正面答复。申请人为此诉至法院,一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并予以维持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王建君因土地补偿费等问题向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反映,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王建君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反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王建君以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错误,要求纠正为诉求,提起诉讼。本案中,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向王建君告知了解决其反映信访事项的途径,系对王建君信访的回复,该行为对王建君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王建君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二审对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王建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