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俞卓荣、陈梅珍与殷新永、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卓荣,陈梅珍,殷新永,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俞卓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70。原告陈梅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与原告俞卓荣系夫妻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8324。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新永,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176。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负责人容明洲。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南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卓荣、陈梅珍诉被告殷新永、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以下简称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元荣,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负责人容明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南波,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卓荣、陈梅珍诉称,俞某是两原告的婚生儿子,2015年4月6日,俞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黎崇权、刘礼诚从徐闻县南山镇那山往徐闻县曲界镇方向行驶,途径S376线徐闻县大水桥农场二头水桥路段逆向行驶,与从徐闻县下洋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殷新永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发生会车碰撞,造成俞某、黎崇权、刘礼诚当场死亡。事故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新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黎崇权、刘礼诚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殷新永的侵权行为,致使俞某、黎崇权、刘礼诚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创伤,依法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915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2395元;被告殷新永是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915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2395元,共计341552.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卓荣、陈梅珍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俞卓荣、陈梅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俞卓荣、陈梅珍的身份情况;被告殷新永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证明被告殷新永的身份情况;3、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的主体资格;4、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殷新永侵权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俞某、黎崇权、刘礼诚因同一事故当场死亡;(涉案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5、徐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徐公(司)鉴(尸)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书》各一份,证明俞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6、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7、徐闻县曲界镇石灵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婚,随夫生活的事实;8、《计生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已结扎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共同辩称,一、首先,两被告对原告亲属在事故中遭遇的不幸表示道歉;其次,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二、被告殷新永系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的司机,被告殷新永驾驶涉案粤G×××××号机动车系职务行为,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诉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限额,则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已于事故发生后赔付给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两被告。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ZA201444080000046384)一份,证明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444080000038935)一份,证明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给受害者家属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赔偿。因被告殷新永在交通事故中持未经年检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死亡赔偿金由受诉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俞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按照俞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请求过高,且应扣减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已垫付部分。三、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持未经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对原告俞卓荣、陈梅珍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对原告俞卓荣、陈梅珍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证据3至证据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殷新永的驾驶证没有经过年检;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原告俞卓荣、陈梅珍,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对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对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条款,没有经被保险人同意,也没有向被保险人提示,故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对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俞卓荣、陈梅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殷新永、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提供的证据也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其内部规定,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殷新永的驾驶证无效,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殷新永驾驶证没有经过年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到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中午,原告俞卓荣、陈梅珍的婚生儿子俞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崇权、刘礼诚从徐闻县南山镇那山往徐闻县曲界镇方向行驶,约13时31分,途径S376线徐闻县大水桥农场二头水桥路段逆向行驶,与从徐闻县下洋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殷新永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会车碰撞,造成俞某、黎崇权、刘礼诚当场死亡(其中俞某、黎崇权为农村居民,刘礼诚为城镇居民),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新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黎崇权、刘礼诚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殷新永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殷新永系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的司机,其于2011年5月29日取得A1A2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事故当日,被告殷新永驾驶事故车辆为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向三位死者的家属各赔偿了30000元。本事故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达成协议,徐闻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6日终结调解。俞某、黎崇权、刘礼诚的近亲属遂于2015年6月11日同时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6号、(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7号、(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8号。由于原告错误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故其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并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及赔偿顺序如何确定;二、原告俞卓荣、陈梅珍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及赔偿顺序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新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黎崇权、刘礼诚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殷新永所属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由于被告殷新永的驾驶证没有经过年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无权自行认定殷新永的驾驶证无效。其次,被告殷新永的驾驶证系合法机关核发,并且在有效期内,同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殷新永驾驶证无效的认定,故殷新永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俞卓荣、陈梅珍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原告俞卓荣、陈梅珍作为俞某的父母,有权就其各项损失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核查,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为64790元÷12个月×6个月=32395元。2、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之一刘礼诚为城镇居民,且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俞某、黎崇权、刘礼诚三人死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20年=6038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两原告的儿子俞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罹患丧亲之痛,可谓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直接侵权人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6253元,均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黎崇权、刘礼诚的近亲属也同时起诉至本院,经核算,(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7号、(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8号两宗案原告的损失均为6662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此三宗案件原告的各项损失相同,故应平均分享交强险赔偿金。由于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及黎崇权、刘礼诚的近亲属优先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20000元(110000元-30000元×3宗),负责赔偿此三宗案原告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每宗案的原告均为6666.67元(20000元÷3宗)。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俞卓荣、陈梅珍的损失为36666.67元(30000元+6666.67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俞卓荣、陈梅珍的损失共计666253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36666.67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29586.33元(666253元-36666.67元),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30%责任,应负担188875.9元(629586.33元×30%),三宗案应负担566627.7元(188875.9元×3宗),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不应再负责赔偿。本案起诉前,被告湛汽集团五0四车队已赔付两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应负担158875.9元(188875.9元-3000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湛江分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95542.57元(36666.67元+15887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各项损失共计195542.57元;二、驳回原告俞卓荣、陈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负担1258元,由原告俞卓荣、陈梅珍负担950元(原告俞卓荣、陈梅珍已垫付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符立兴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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