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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国美毛纺厂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国美毛纺厂,杨国华,陈学芳,杨国荣,杨伟红,庞菊根,周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81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庞菊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国美毛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村。投资人杨国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国华。被执行人陈学芳。被执行人杨国荣。被执行人杨伟红。被执行人庞菊根,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执行人周月琴。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连公司)、吴江市国美毛纺厂、杨国华、陈学芳、杨国荣、杨伟红、庞菊根、周月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73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7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国美毛纺厂、杨国华、陈学芳、杨国荣、杨伟红、庞菊根、周月琴对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至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为00968576000119754285)的2013年7月12日已经存有的及之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范围内(包括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星连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90元,由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国美毛纺厂、杨国华、陈学芳、杨国荣、杨伟红、庞菊根、周月琴对被告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527695.39元,申请执行费17677.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及房产。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市星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原料(整浆联合机(3套)、锅炉(d2l1-0.7-aii1套)、并轴机(2套)、分丝机(1套)轴头(直径28cm,长1.7cm14个)等及棉纱1批),本院对其进行了查封,经本院二次拍卖但均流拍。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市国美毛纺厂名下的机器设备及房地产,在本院另案处理中,暂无法变现。本院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