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孔德鹏与孟庆铭、林建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鹏,孟庆铭,林建绥,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孔德鹏,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庆铭,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林建绥,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陈强,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孔德鹏诉被告孟庆铭、林建绥、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鹏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孟庆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绥、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鹏诉称,被告孟庆铭于2013年7月31日借原告二十万元,由被告孟庆铭打下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款。该借款由林建绥、陈强二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铭以经济困难为借口,一直拖着不还,并不结算利息,2015年3月8日,又签下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并由林建绥、陈强二人再次确认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孟庆铭当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建绥、陈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孟庆铭向原告孔德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林建绥、陈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月平均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孟庆铭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林建绥、陈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在孟庆铭未按时还款、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林建绥、陈强应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且自2013年11月1日起拒不支付利息。2015年3月8日,被告孟庆铭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孟庆铭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并签字确认,林建绥、陈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担保书、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庆铭借原告孔德鹏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孟庆铭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林建绥、陈强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出具担保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达成2015年5月1日前还款的协议,原告在此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起诉,被告林建绥、陈强对该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庆铭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绥、陈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德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建绥、陈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建绥、陈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铭追偿;四、驳回原告孔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孟庆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