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才烈与浙江盛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包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才烈,浙江盛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包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董才烈。法定代理人:董世成。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浙江盛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龙。委托代理人:杨学宏。被告:包建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正林。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董才烈为与被告浙江盛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业公司”)、包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盛业公司赔偿原告董才烈各项损失1757912.70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140000元);二、被告包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四、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利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才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盛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学宏、被告包建辉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6日,被告包建辉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临海市杜桥镇驶往临海市古城街道龙翔物流公司方向,10时58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南路与里洋路交叉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即原告董才烈,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4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才烈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2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左侧额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性癫痫等。2015年8月24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4号、第A53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9份主张其花费医疗费用181050.10元。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伙食费2073.3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审核,原告共提供医疗费发票计181050.10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伙食费2073.30元应作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789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62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62天、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21465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已评定伤残,误工时间为161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1332.50元(161天×132.5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62天按132.50元/天/人、2人护理标准计算即42930元,定残后按132.50元/天/人、1人护理标准计算20年即967250元。被告认为定残前护理时间为161天且应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暂计算5年较为合适。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定残后护理暂计算5年,5年后若需继续护理可另案主张。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63145元(161天×132.50元/天/人×1人+5年×365天/年×132.50元/天/人×1人)。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赔偿系数为100%的标准计算20年即387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对母亲潘爱梅(1948年5月4日出生)、父亲董仲文(1948年12月17日出生)需承担1/2的扶养责任,故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标准计算14年即202972元(14498元/年×14年×2人×1/2扶养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其母亲潘爱梅67周岁,扶养年限计13年,父亲董仲文66周岁,扶养年限计14年,故原告合理的扶养费为195723元(14498元/年×(13年+14年)×1/2扶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8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提供临海市个体工商户郑友国的定额发票若干份主张住宿费8550元。被告抗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无法显示为住宿费,且原告为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其亲属代为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餐饮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若干份主张餐饮费10516元。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对餐饮费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医用辅料。原告提供大楼服务部购买小票16份、耀达商场购买小票1份主张其花费医用辅料154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购买小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14、复印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主张复印费15.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盛业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J×××××号车属被告盛业公司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关系:被告包建辉系被告盛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建辉作为被告盛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盛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才烈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才烈各项损失500000元,两项共计620000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1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83797.30元由被告盛业公司赔偿,扣除预付的130000元,尚需支付353797.3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可待形成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才烈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浙江盛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才烈各项损失353797.30元;三、驳回原告董才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董才烈负担895元,被告浙江盛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代理审判员  鲍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