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朱家容、涂家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朱家容,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二马路7号。代表人李治平,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家容。委托代理人涂家兰,系被告朱家容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家兰。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敏、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顾熊,被告朱家容委托代理人涂家兰,被告涂家兰,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提供贷款,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做担保。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到期后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款项本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20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朱家容的账户,被告朱家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系统显示,三被告在工商银行电力支行其他到期债务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71988.4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家容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涂家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家容。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家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借款人)、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提供120万元的贷款用于贷款重组,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本笔贷款存续期间,在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20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朱家容的账户,被告朱家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借贷系统显示,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其他到期债务未予清偿,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尚欠借款本金1171988.4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321.59元未清偿。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列表、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其他到期债务未予清偿,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71988.4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6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容、涂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借款本金1171988.48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321.59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三、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548元,由被告朱家容、涂家兰负担,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审 判 员 郭娟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