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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常支军、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常支军,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系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常支军,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杭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诉被告常支军、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支军和方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15分,被告常支军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由小榄车站往古镇方向行驶,至菊城大道柏丽红绿灯路口时,与从小榄车站往古镇方向行驶由梁小红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常支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小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梁小红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系杨文添,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事后,杨文添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杨文添支付赔偿款5894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637元。原告共向杨文添支付了59577元。常支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因方浩公司是车辆注册登记人,应当与常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5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支军和方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杨文添为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58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2014年9月24日10时15分,常支军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由小榄车站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菊城大道柏丽红绿灯路口时,与从小榄车站往古镇方向行驶由梁小红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A/×××××号重型货车车尾和粤T/×××××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4年9月24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常支军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小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添向本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支付赔偿款58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向杨文添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94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杨文添支付了58940元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7元。原告认为被告常支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追偿的有关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常支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垫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款58940元可在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常支军请求赔偿的权利。常支军不及时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常支军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58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受理费637元,是(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案本院判令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而非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垫付给被保险人的费用,故原告无权就该款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浩公司虽是豫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常支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称方浩公司是豫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方浩公司对常支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支军和方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偿还该公司已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8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常支军负担1276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常支军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