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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少锋、任欣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少锋,任欣朋,张冬梅,董大勇,杨华林,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鲁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北、兴安路西中南世纪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树,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少锋。被告任欣朋。被告张冬梅。被告董大勇。被告杨华林。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少锋。被告山东鲁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村委东首。法定代表人董少锋。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诉被告董少锋、任欣朋、张冬梅、董大勇、杨华林、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楠公司)、山东鲁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大勇、杨华林的起诉。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李文超、被告任欣朋、被告董少锋同时作为被告霖楠公司和鲁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诉称,被告董少锋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由其他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3600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少锋、霖楠公司、鲁锋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任欣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张冬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少锋经被告任欣朋、张冬梅、董大勇、杨华林、霖楠公司、鲁锋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董少锋转账付款160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2000000元,6月21日转账付款400000元,6月22日支付承兑汇票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任欣朋、张冬梅、霖楠公司、鲁锋公司自愿为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董少锋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6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任欣朋、张冬梅、霖楠公司、鲁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少锋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大勇、杨华林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冬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锋返还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欣朋、张冬梅、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鲁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少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0元,减半收取28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少锋、任欣朋、张冬梅、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鲁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