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小超与刘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超,刘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周小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刚,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梦成,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权礼,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小超与被告刘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刘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权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小超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梦成找到原告讲自己银行卡超额预支了,要求从原告处借款24700元,并说二至三天就还上。原告念被告是熟人,又主动将身份证押在原告处,就将自己卡给了被告让他自己转账(因当时原告手头有急事业务走不开),走时从原告处借现金200元说自己坐车用。并说回来打借条。后被告返回说转了24500元,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经查才知道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到一个叫姜波的卡上,姜波当即给被告支付了500元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700元,并承担法院判决书下达后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梦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12月30日我在百姓网发应聘启示求职。2015年1月1日一个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称其单位招聘员工,并约我在樊城区市妇幼门口面谈,当日下午15时40分双方见面后,对方说:本人是从事信用卡业务,现试工给你一个信用卡,转交给再尔广场我哥哥。他们并且通了电话。我接过信用卡,对方给了我100元,我坐的士到再尔广场按照提供的地址见到一个戴眼镜男子,并将卡交给了他,该男子接过信用卡在其pos机上刷了两下,然后又掏出手机说用手机操作,过了一会说朝卡里转账成功,他又用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声称密码错误,并说你是不是被别人骗了,这25000元你要拿出来,我说:是你们兄弟的事,我没有钱。他举手打了我一耳光,这时又出来两个陌生男子一起恐吓威胁,并收走我的身份证、手机和100多元钱,威胁要在他们写的欠条上签名,我被迫签了名。后三个陌生男子挟持我坐上一辆汽车到我家要钱,我父亲听说后立即报警,警察赶到后我和父亲及戴眼镜男子共同到米公派出所,经警察询问,我才得知戴眼镜男子是原告周小超。2015年1月3日樊城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此案尚在侦破之中。综上,原告等四人利用招工和信用卡合伙“斗笼子”,威胁恐吓逼迫我在欠条上签字,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超在樊城区再尔广场开设一从事手机销售、话费充值业务门面房。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到再尔广场,将一张户名为姜波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从自己在招商银行的账户给姜波的信用卡转账500元,转账成功后,原告通过自己的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出500元。随后,原告又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该信用卡转账24500元,原告欲再次用自己的pos机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出时,发现此卡密码已更改,不能继续消费。便要求被告还钱和出具欠条。被告按要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刘梦成2015.1.1日还信用卡欠周小超24700(贰万肆仟柒佰)元整,××刘梦成2015年1月1日”。随后,原被告一起到被告家要钱,原告的父亲得知后,与原、被告一起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居米公派出所报案。被告刘梦成报案称:1月1日17时许其接到用户155××××5323电话称给其介绍工作,双方约在春园路见面,见面后对方让其帮还下信用卡25000元钱,事后承诺给其100元手续费,刘梦成在再尔广场给姜波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转了25000元钱后,对方将卡密码改了,电话也关机,发现被骗,遂报警。2015年1月3日米公派出所作出樊公立告字(2015)33号《立案告知书》,告知刘梦成于2015年1月1日报案的诈骗案已决定立案。后原告找被告还钱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700元未还,被告抗辩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而是将款转账给户名为姜波的信用卡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明确,且公安机关对涉及本案诉讼标的已经立案侦查,确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居米公派出所立案的刘梦成被信用卡诈骗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