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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确实已经离开原住所地多年,本案依法不属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其���经离开原住所地多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