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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6月9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担任南江县长赤镇乐台村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2007年初的一天,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赤镇翡翠商业街项目负责人何某某,希望被告人唐某某对其开发该项目过程中征地拆迁、协调处理土地纠纷方面给予关照,在柯某某家中送给唐某某现金20000.00元人民币。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对其建房协调土地的关照,在乐台村村委会办公室送给唐某某现金1000.00元人民币。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在长赤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建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办公室送给唐某某现金1000.00元人民币。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康某某希望被告人唐某某帮忙协调村民土地用于建房,在柯某某家中送给唐某某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野正路拆迁户安置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人赵某某,希望被告人唐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在长赤镇广场送给唐某某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2012年的一天,谢某某希望被告人唐某某尽快协调解决修建房屋土地纠纷,在唐某某家中送给唐某某现金5000.00元人民币。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谢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对其在乐台村购买建房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托欧某某转交给唐某某现金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的一天,长赤镇农贸街松树弯市场楼顶漏水工程承包人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对其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在唐某某家中送给唐某某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南江县长赤镇乐台村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580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已在县纪委调查期间退缴个人违纪违法所得1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南江县纪委出具的唐某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函、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长赤镇委员会证明、南江县人民政府文件、协议、记账凭证、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李某、余某某、康某某、康某、赵某某、谢某某、谢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南江县长赤镇乐台村村主任、村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80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唐某某在南江县纪委调查期间所交纳的涉及本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