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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金山,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工人。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剑,住灵寿县,邮局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山诉被告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宋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宋剑驾驶冀ASJ1**号轿车在201省道34公里869.9米处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宋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宋剑驾驶的冀ASJ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剑有驾驶资格。5、灵寿县医院门诊病案,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灵寿县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在灵寿县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7、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8、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伤残鉴定费用。9、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损数额。10、灵寿县物价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车损鉴定费数额。11、劳动合同书、灵寿县宏原摩托车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灵寿县宏原摩托车行存在劳动关系。12、灵寿县宏原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误工情况。13、灵寿县宏原摩托车行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工资情况。14、灵寿县浩宇通讯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玉川身份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记账联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5、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交通费数额。16、灵寿县灵寿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迁至灵寿县城,随长子王玉川共同生活。17、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与王玉川一起居住。18、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拟证明原告与王玉川系父子关系。19、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王玉川于2011年9月20日在灵寿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一套20、2015年7月16日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委会证明及2015年7月28日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与儿子王玉川在灵寿县城生活。21、王玉川在诚信现代城购买现在住房补交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的收款手续一份、缴纳物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从2012至今原告父子均在县城居住。22、灵寿县灵寿镇新村村委会杨书林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随长子王玉川在灵寿县城生活。被告XX口头辩称,我们垫付的钱一共分两次,一共是13267.52元。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真实、合法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其抗辩,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30日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委会及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在灵寿县城居住。本院依职权向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委会调查了原告王金山居住地情况。向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孔雅儒送达了出庭通知书。民警孔雅儒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宋剑驾驶冀ASJ1**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王金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山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ASJ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1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37天。2014年9月4日原告王金山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山的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宋剑给原告王金山垫付费用13267.52元。车辆损失费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10元。原告受伤前在灵寿县宏原摩托车行工作,月工资345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2和本院的调查及民警孔雅儒的情况说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至今实际居住地为灵寿县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误工时间,结合灵寿县宏原摩托车行证明:王金山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至今停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共187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87天=2150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054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3、车辆损失费为910元;4、车损鉴定费200元;5、伤残鉴定费1750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37天=4554.14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600元。11、误工费215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48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剑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山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冀ASJ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金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金山车损91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91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3916.1元。由于被告宋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3267.52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款项内应扣除此部分,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宋剑赔付13267.52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64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0648.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被告宋剑13267.52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宋剑承担2100元,原告王金山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凤竹代审判员 魏付军代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