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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召华与杜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华,杜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召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祥龙,农民。原告杨召华诉被告杜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华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杜祥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000元,对于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杜祥龙向原告杨召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条今借杨召华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月息捌佰元正(¥800.00)借款人:杜祥龙2011年8月20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杜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召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杜祥龙已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