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洪岳环、金菊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章艳。被告:洪岳环,经商。被告:金菊红,经商。被告:罗财林,经商。被告:金长生,经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洪岳环、金菊红归还全部本金189383.74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滞纳金16678.47元,利息38898.6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罗财林、金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此后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算罚息,另公告费600元,要求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及要求自行承担公告费,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岳环与金菊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洪岳环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提交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所申请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200000元。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该卡消费或取现透现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洪岳环须在到期还款日(即账单日后的第27天,账单日为每月30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即罚息),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同日,被告罗财林、金长生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洪岳环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在350000元范围内使用上述信用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和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审批通过后,按约定在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洪岳环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2014年3月27日,被告洪岳环取现200000元,减去之前卡内溢缴款2616.26元,共计透支本金197383.74元。之后,被告洪岳环在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4000元,在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归还本金4000元。现尚结欠本金189383.74元及利息等。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流水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洪岳环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洪岳环在透支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189383.74元和透支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岳环偿还本金以及依约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其中仅载明“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对此后的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截至该月透支本金的30%,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97383.74元×30%×5%≈2960.7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洪岳环、金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涉案款项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金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财林、金长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在3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进行主张,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履行连带清偿的还款义务。被告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岳环、金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89383.74元、滞纳金29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本金197383.7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本金19383.74,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189383.74元,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罗财林、金长生在3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103元,由被告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连带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