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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苗飞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苗飞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9月23日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住本市杏花岭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苗飞飞,男,1996年5月16日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新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飞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苗飞飞及其辩护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苗飞飞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伞儿树村一处工地的厨房内,因琐事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左胳膊肘部砍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飞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飞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杏花岭区伞儿树村庄园小区七号楼后院的石蜡模型作坊的厨房内,被告人苗飞飞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被害人的左胳膊肘部砍伤。经鉴定,钟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17时47分,杨家峪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钟某某的妻子崔某某的报案,称其丈夫被人持刀砍伤。2015年5月7日,钟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苗飞飞在山西省侯马市侯马西高铁火车站广场被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书证。⑴被告人苗飞飞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住院病历,证实钟某某因伤于2014年10月3日至11月1日在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刀砍伤、尺神经断裂、左肱骨内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⑶收据,证明被害人钟某某的妻子崔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收到被告人苗飞飞亲属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18000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早7时30分许,其在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伞儿树村庄园小区七号楼后院的一个石蜡模型作坊的厨房吃早饭时,因苗飞飞的姐夫薛某某(石蜡模型作坊负责人)给大家买的东西,苗飞飞没给大家吃,其与苗飞飞发生口角,被苗飞飞拿菜刀将其砍伤,造成其左胳膊肘关节处的神经断裂和右胸口上5厘米的伤口。5、证人证言。⑴古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早7时30分许,其在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伞儿树村庄园小区七号楼后院的一个石蜡模型作坊的厨房吃早饭时,苗飞飞与钟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苗飞飞从案板上拿菜刀将钟某某左胳膊肘处砍伤,一共砍了两下。其拿纱布将钟某某胳膊绑住,并将其送到医院。⑵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其接到老公钟某某工友的电话,称其老公被苗飞飞砍伤现在铁路医院,其赶到医院,医生说其老公伤的很重,其就报了警。6、被告人苗飞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早7时30分许,其在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伞儿树村一个工地厨房准备吃早饭时,钟某某因其不给大家吃其哥给其个人买的东西,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其从案板上拿菜刀将钟某某左胳膊肘处砍伤。古某某将菜刀从其中手中夺下,并将钟某某送到医院。7、鉴定意见。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钟某某2014年10月3日外伤致①左肘部刀砍伤、左尺神经断裂(肘部以上)、左肱骨内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目前伤者左尺神经重度损害、遗留肌瘫(左手环指、小指呈屈曲位挛缩畸形,背伸、屈曲不能,左手各指内收、外展不能),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②左肱骨内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③左肘部刀砍伤,创口愈合后瘢痕长度14㎝,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结论是钟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⑵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苗飞飞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被告人用菜刀将原告人砍伤,造成原告人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刀砍伤、尺神经断裂、左肱骨内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于2014年10月3日至11月1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苗飞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8550.16元、误工费49050元、护理费314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02元、鉴定费1745元、住院期间孩子照料费2500元,合计254360.16元。被告人苗飞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等出去后慢慢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飞飞用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砍伤,钟某某因伤于2014年10月3日至11月1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19408.56元;门诊治疗花费1141.6元,合计20550.16元。钟某某因伤鉴定花费伤情鉴定费24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飞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飞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就被告人苗飞飞对其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其因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20550.16元、伤情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合计1745元,均有合法票据,应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30天,计1500元。其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其日工资150元,酌情支持150天,合计22500元。其主张护理费3141元,按其妻子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必需性,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936.16元,核减已赔偿的18000元,尚欠34936.16元。其主张出院后买药费用8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期间孩子照料费,不符合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飞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苗飞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三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一角六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