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合中,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增,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增一,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合中、彭文增,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增一、沙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06年5月8日,广厦公司与耐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耐材公司新建东、西厂区内的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及老厂区旧房拆除。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3915.24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耐材公司尚欠广厦公司工程款5601118.19元,后经催要,耐材公司以无款等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耐材公司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5601118.19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文书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耐材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广厦公司施工也属实,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出现裂缝,广厦公司至今未修复,修复完毕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广厦公司至今未给耐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耐材公司收到发票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广厦公司与耐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耐材公司新建东、西厂区内的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及老厂区旧房拆除;付款方式:每项单位工程均按照基础施工至±0.000付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30%,内、外粉结束付总造价的20%,达到验收条件付总造价的17%,留3%的保修金,保修金从交工之日起一年后交清;工程竣工决算:广厦公司应按“合同价款加材料价差调整和现场签证”原则编制决算书,竣工验收后及时向耐材公司提交决算书,耐材公司在14日内审核完毕,及时办理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手续,到期如不能偿还或部分不能偿还,耐材公司应按未偿还款额加付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广厦公司。工程施工后,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915.324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耐材公司给广厦公司出具对账结果,内容“截止2014年11月26日,以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为依据,工程造价为39152435元,共计付给贵单位32247540.73元,扣除建筑税(按3.33%计算)1303776.08元,剩余5601118.19元未支付”。该对账结果有耐材公司两名财务人员签名。广厦公司要求耐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对账结果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耐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广厦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对账结果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耐材公司欠其工程款5601118.19元属实,故广厦公司要求耐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1118.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未约定广厦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后耐材公司才支付工程款,故耐材公司辩称“收到发票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耐材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故其辩称“修复完毕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1118.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7元,由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