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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彭新平与伊宁县莫洛托乎提于孜乡人民政府、徐华、马成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新平,伊宁县莫洛托乎提于孜乡人民政府,徐华,马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新平,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伊宁市合作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县莫洛托乎提于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县。法���代表人:塔衣尔·衣斯拉甫,该乡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华,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海,又名哈比布,男,回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再审申请人彭新平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县莫洛托乎提于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莫乡政府)、徐华、马成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新平申请再审称:1、《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乙方“彭新平、尉永兴”的签名是乡政府伪造的,公章亦是开庭前加盖的。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2、原审法院的��判人员审理此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新平提出的第一条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莫乡政府出示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彭新平表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彭新平虽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诉审查期间,也未就上述问题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新平提出的第二条申请再审理由。彭新平未就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审理此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判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彭新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新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