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高速公路二大队行政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高速公路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船山行初字第2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某区某镇某村,公民身份号码51070。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高速公路二大队。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僧家沟。负责人何军泽,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表人谢念钊,该大队民警。委托代表人刘涛,该大队民警。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高速公路二大队行政认定一案中,于2015年6月10日向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曾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