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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兴来与张毛领、刘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来,张毛领,刘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兴来。被告张毛领。被告刘秀芬。原告张兴来诉被告张毛领、刘秀芬民间借贷及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来、被告张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协议以房抵债,为办理房屋过户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抵押登记,但解除抵押后才知道该房产因被告方与其他人纠纷,已于2014年9月12日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却又无法恢复抵押登记。因该房屋设定抵押在法院查封之前,解除抵押登记是为了办理以房抵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方没有告知原告房屋被法院查封情况,有故意欺骗之嫌。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毛领辩称:(二)被告方也不知道抵押房屋被法院保全,没有欺骗原告故意。(二)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因经济能力不足,利息只同意承担至今天(2015年10月15日)为止。被告刘秀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5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3‰。两被告提供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幢107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5日该抵押登记被注销。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因协商以物抵债未能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张毛领陈述、借条1份、银行存折3页、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条1份、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份、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第3幢107号商铺是否具有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双方协商还款未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符合国家规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抵押权是物权中担保物权中的一种。物权作为对世权,设立、变更、消灭经过法定方式的公示即具有公信效力而成立,法律规定建筑物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抵押登记,包括设立登记,也包括注销登记。经过设立登记,抵押权设立,而经过注销登记,则抵押权消灭。经设立登记,原告原对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幢107号商铺具有抵押权,但经2015年8月25日注销登记,该抵押权消灭,自此,原告已不具有抵押权。所以,原告本案要求确认对该房屋具有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注销登记错误,要求恢复登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依法要求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领、刘秀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兴来借款5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兴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张毛领、刘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红青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