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578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立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辩护人王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内,因遛狗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冲突。2014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楼后晾衣服,吕某某持砍刀走向被害人王某某背后,将其左侧头部砍伤,王某某倒地;后吕某某持刀与许某某撕打在一起,将许某某砍伤。砍刀被许某某夺下后,吕某某跑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左侧耳廓皮肤瘢痕长度6.5厘米、左侧枕骨乳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许某某胸右手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同年11月10日,吕某某由其母亲张某某带领,到达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25日,吕某某母亲代为赔偿王某某、许某某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精神损失5万元、误工费6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精神损失5万元、误工费2.7万元,合计人民币7.7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已赔偿了原告6万元,不同意继续赔偿。被告人吕某某民事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提交二份误工费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份证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需要原告人提供所在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没有劳动保险予以佐证,所以二份证明是虚假的。并且证据没有出具时间,只有公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内,因遛狗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冲突。2014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楼后晾衣服,吕某某持砍刀走向被害人王某某背后,将其左侧头部砍伤,王某某倒地;后吕某某持刀与许某某撕打在一起,将许某某砍伤。砍刀被许某某夺下后,吕某某跑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左侧耳廓皮肤瘢痕长度6.5厘米、左侧枕骨乳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许某某胸右手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同年11月10日,吕某某由其母亲张某某带领,到达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25日,吕某某母亲代为赔偿王某某、许某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