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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715号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71090-4。法定代表人:朱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岩。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岩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依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为黎明罗马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园区业主,拥有住房面积151.75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9,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为黎明罗马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被告刘岩系黎明罗马花园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95-1号152室,面积为151.75平方米。被告未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9,863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已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98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由被告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