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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兵与被告邢爱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兵,邢爱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19号原告丁小兵,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爱爱,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兵诉被告邢爱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兵诉称,2013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在承包的水面准备放养蟹苗,被告邢爱爱等人与陈潮娟因水面权属发生争执,原告在旁劝阻,被被告邢爱爱手中的凳子砸中右手,致原告受伤。因被告邢爱爱拒不承担责任,致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47元。被告邢爱爱辩称,被告夫妇因承包蟹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滋事,被告手拿凳子为防身,并未致伤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时小金、邢爱爱夫妇承包了谷孝虎、陈潮娟的蟹塘到期后,谷孝虎、陈潮娟将蟹塘发包给丁小兵。2013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丁小兵及其亲友和谷孝虎、陈潮娟到其承包的蟹塘投放蟹苗时,与时小金、邢爱爱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邢爱爱手中的小凳致伤丁小兵的右手。2月28日,丁小兵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医院为其施行“右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丁小兵住院治疗至3月6日出院。医院四次共计建议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24日,丁小兵在该医院接受“右第5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至今共花费医药费17846.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丁小兵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丁小兵因伤造成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丁小兵的诉讼请求,就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78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5、丁小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26400元(150元/天×176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确定的指、掌骨骨折70日,加上丁小兵第二次手术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日为87天,其误工费为9422.34元(38989元/年×87天);6、综合丁小兵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丁小兵的损失共计为29493.04元。邢爱爱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小兵的损伤因其他原因造成,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其对丁小兵无损害的故意,但其过失的行为与丁小兵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承担50%,即邢爱爱应赔偿丁小兵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1474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爱爱赔偿丁小兵损失1474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丁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4元,由丁小兵负担487元,邢爱爱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