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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景红因与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红,女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景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景红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荣祥公司:1、补缴1988年3月至1995年以及2007年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准);2、支付赵景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240元;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赵景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3月赵景红与新乡市灯芯绒厂(后更名为荣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单位参加工作。2005年7月赵景红休产假期满后,即未在荣祥公司工作,荣祥公司也未向赵景红支付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7年1月27日,荣祥公司作出除名通知书将赵景红除名,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荣祥公司将除名决定书送达赵景红。2014年3月17日,赵景红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裁决,以赵景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定时效期为由,驳回赵景红的请求。赵景红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自2005年7月赵景红休产假期满后就未向荣祥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不受荣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荣祥公司也未向赵景红支付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已实际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景红自2005年休产假期满后就未向荣祥公司提供过劳动,荣祥公司也未向赵景红支付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赵景红即应当知道荣祥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但直至2014年3月17日,赵景红才将荣祥公司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赵景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景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景红承担。赵景红上诉称:一、一审超期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从立案之日,到审理结案了近11月的时间,属于严重超期审理案件。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5年赵景红在家休产假期满后到单位要求上班安排岗位时,是荣祥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多次推诿不予安排工作,让赵景红在家待岗。2、2007年7月27日荣祥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有效送达。该除名通知书中“赵景红”签名字迹不是赵景红书写,该除名决定书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景红多次找荣祥公司要求安排工作,2006年赵景红还上过几个月班。3、赵景红多次到荣祥公司协商,荣祥公司多次推诱,在以前的协商中,荣祥公司从来没有提到过将赵景红除名的事情,赵景红的档案至今仍然在荣祥公司处。赵景红是在2014年春节后,到社保机构查询,才得知荣祥公司欠交保险之事,才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所以,赵景红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景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荣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是按照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前提做出的,因此二审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赵景红在产假期满后长期未向荣祥公司提供过劳动,荣祥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处于中止状态。其次,赵景红自称其产假期满要求荣祥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时、荣祥公司让其在家待岗,此后荣祥公司既未为其分配工作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据此,赵景红此时就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3月才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本院核实,原审虽然审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已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延长审限,故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景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