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长元与陈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元,陈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陈长元,男,193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颖、龙慧珠,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坚,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长元诉被告陈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展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元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元诉称:2015年4月15日陈长元在江海四路步行时,与陈志坚驾驶的粤J152**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陈长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长元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在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经认定,陈志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陈志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陈长元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赔付陈长元医药费11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00.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志坚辩称:粤J152**号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志坚已垫付救护车费用183元、急诊检查费2147.27元、保证金3000元,合计5330.27元。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辩称:陈长元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肺部感染、高血压等自身的疾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应计算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的15天;营养费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没有医嘱,只有江海区人民医院的医嘱,因此不应支持。另外,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已垫付陈长元1000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和其他事实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5日陈长元在江海四路3号103门口步行时,与陈志坚驾驶的粤J15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长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认定,陈志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治疗及花费情况:事故发生后,陈长元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诊断为左额叶多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散在感染,痛风,右侧慢性中耳炎。陈长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4801.50元。2015年5月12日,陈长元入住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陈长元在江海区人民医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00.5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24302元。四、粤J152**号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当事人垫付情况:陈志坚已为陈长元垫付5330.27元;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已为陈长元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营业执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清单》、《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同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讼争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陈志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长元的损失,应由陈志坚负全部责任。由于陈志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有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陈长元的主张,陈长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陈长元入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4302元,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等,有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江海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辩称该费用主要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不应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引发该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陈长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在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住院时间相隔较短,且均因挫裂伤入院治疗,陈长元住院时间32天,有江门市中心医院和江海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辩称陈长元只计算15天,事实依据不足。陈长元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为3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陈长元共住院32天,期间均需留陪人一名;江门市中心医院医嘱全休两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期间均需留陪人一名;陈长元陪人天数合计76天。陈长元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费用为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陈长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请求的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伤者年龄,住院时间,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陈长元的营养费为2000元。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陈长元请求交通费500元,且提交了面额为500元的加油发票,但该项证据无法与陈长元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相对应,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是陈长元及陪同人员在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就医地点、往返次数、距离、人数等因素,酌情支持陈长元的交通费为300元。因此,陈长元的损失有:医疗费2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3580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502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00元。综上所述,粤J152**号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陈长元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分项赔偿。陈长元医疗费项下损失29502元由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医疗有责限额范围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由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陈长元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剩余的19502元(29502元-10000元)由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份额承担责任,陈志坚在陈长元住院期间垫付的5330.27元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扣减,即19502元×100%-5330.27元=14171.73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6300元,应由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6300元。因此,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数额应为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4171.73元,合计20471.73元。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人民币6300元给原告陈长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4171.73元给原告陈长元。三、驳回原告陈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原告陈长元负担21元。此款原告陈长元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68元给原告陈长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