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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伊宁县林业局与李善峰、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宁县林业局,李善峰,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县林业局。住所地:伊宁县幸福路*号。法定代理人:徐宫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石麟,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善峰,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新疆伊宁县。原审被告: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江军,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伊宁县林业局与被申请人李善峰、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伊宁县林业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善峰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国家林木及林地的所有权及再审申请人伊宁县林业局的使用权。李善峰的行为侵犯了伊宁县林业局的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伊宁县林业局虽持有林权证,但林权证只能证明林木的所有权,不能证实诉争林地的权属,而本案的争议是基于林地权属问题产生的,林地权属对确认双方合同效力有直接影响。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证实诉争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因此,申请人应先依法确定诉争林地的权属之后,再提起合同效力之诉讼。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伊宁县林业局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伊宁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宁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