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益民与季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民,季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王益民。委托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东路90号福人居花园4幢103、104室。负责人吴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公司员工。原告王益民与被告季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玉军,被告季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民诉称:2009年2月1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km+100m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轿车的季峰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分别在泰州和上海治疗,出院后持续治疗复查。2015年5月4日,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出诊断,建议不取内固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94.64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季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季峰原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季峰车辆也有毁损,要求向王益民主张。事故发生后,季峰垫付了10000多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相关赔偿项目也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7时30分许,王益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km+100m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轿车的季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益民受伤,车辆受损。2009年3月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益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路面动态情况,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脾挫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于2009年2月22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3月16日原告出院。2009年11月20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行左股骨颈游离髂骨瓣植骨+内固定术,2009年11月30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9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因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关于王益民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益民因交通事故致致脾挫伤,左股骨粗隆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股骨粗隆、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限1个人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轿车为季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季峰主张垫付15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交;原告王益民承认收到季峰垫付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09年2月13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益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季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抗辩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若要继续行左股颈骨折治疗,则需待治疗终结后再作鉴定,并本鉴定意见作废”,因无法核实当事人是否会再进行治疗,故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已同意左股颈骨折的医疗终结,该鉴定应该有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季峰主张垫付1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垫付费用采纳原告王益民自认的13000元。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69394.59元(含被告季峰垫付13000元),有××案资料为证。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票据金额为59942.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抗辩票据中与原告王益民名字不一致的发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票据中有些名字虽然跟本人名字不是吻合,但均是同音字,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抗辩高港孔桥药房提货联4张、口岸存仁堂9张发票及2张不知何单位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高港区孔桥药房提货联及两张单位的收费收据只有金额,没有具体药物名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此抗辩予以支持,扣除原告主张的1197.4元;而口岸存仁堂药房发票可以看出原告购买药物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874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元/天×52.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30天×6个月)。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伤情,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6个月计算,故此项费用认定为16200元(90元/天×30天×6个月)。5、误工费131400元(180元/天×365天×2)。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日180元收入,对其每天主张180元不予支持;经本院调查,原告受伤前在泰州永兴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故对其误工标准适用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24个月计算(2年)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115858元(57929元×2)。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原告提交失地农民证明。被告季峰、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认为15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此费用为2500元。8、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此损失为1200元。9、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季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事故中原告摩托车确有毁损,故本院酌定此费用为2000元。前述1至9项费用合计268045.35元,由被告季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604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兴公司根据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43813.61元。因被告季峰已为原告王益民垫付13000元,故被告季峰尚需承担10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益民支付赔偿款109000元(给付方式:汇入王益民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67);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益民支付赔偿款43813.61元(给付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王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季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被告季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210元;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应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泰州高港支行,户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账号38406400001817005163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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