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长年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同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年。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经同亮。原审被告:宋元杰。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涉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一建公司)承建,该工程13#楼由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第三项目组施工,该组负责人为省一建公司员工经同亮。2012年,孙长年与经同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长年向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楼工程供应电箱、电缆等。后孙长年于同年5月24日至6月22日期间陆续供货,每次送货至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楼工地现场,并由该工地现场材料员宋元杰验收后在相应单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8日,宋元杰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13#楼所有单据已全部收回,电箱、应急灯、电缆、螺灯泡、防火圈等总合计金额83072元。至起诉之日,孙长年已收到货款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孙长年曾于2014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省一建公司、宋元杰支付货款等。后孙长年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22日,孙长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一建公司、经同亮、宋元杰支付原告货款8007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由省一建公司承建,经同亮系其公司员工,亦为上述工程第三项目组的负责人。经同亮以省一建公司名义与孙长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孙长年所供货物均用于案涉工地,故孙长年有理由相信经同亮有代理权,经同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省一建公司承担。孙长年已依约供货,现其主张省一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0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省一建公司关于与孙长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孙长年在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内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省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省一建公司关于孙长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省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长年货款80072元及上述欠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孙长年对被告经同亮、宋元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省一建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孙长年负担。省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省一建公司与孙长年从未实际成立过买卖合同;经同亮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孙长年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长年的诉讼请求。孙长年辩称:1、经同亮以省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孙长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并供货于省一建公司的工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所用的小五金系项目部人员在建材市场现买的;2、经同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审中孙长年提供了(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证明经同亮是省一建公司的员工,也是省一建公司承建的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号楼的负责人,宋元杰是经同亮指定的13号楼的工地材料员,在本案中孙长年有理由相信经同亮得到了省一建公司的授权;3、宋元杰结算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8月,而在2014年7月份,孙长年就已经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省一建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由省一建公司承建,13#楼由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第三项目组施工,该组负责人为省一建公司员工经同亮。宋元杰出具证明收到了13#楼所用黄沙、石子。该判决确认了经同亮以省一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宋元杰在原审庭审中称:经同亮是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是经同亮委派的工地现场材料员,孙长年供应的货物用在了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楼工地。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所作的(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由省一建公司承建,13#楼由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第三项目组施工,该组负责人为省一建公司员工经同亮,以及经同亮以省一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及宋元杰出具证明收到了13#楼所用黄沙、石子的事实。现省一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情况下,可以认定经同亮是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宋元杰是该工地工作人员。宋元杰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是经同亮委派的工地现场材料员,孙长年供应的货物用在了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13#楼工地。省一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宋元杰以临湖二期第三项目组13#楼的名义向孙长年出具欠货款的证明,孙长年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省一建公司。本案买卖合同欠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孙长年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算,孙长年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