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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立与陆学明、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陆学明,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张立。委托代理人丁炳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学明。被告邹燕。原告张立与被告陆学明、被告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方式,故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丁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学明、被告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学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陆学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212000元,还欠35000元。近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陆学明,被告一直推诿。由于被告邹燕与被告陆学明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学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邹燕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学明未作答辩。被告邹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陆学明向原告张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借到张立人民币现金二十五万七千元整,归还期为一个月”。被告陆学明作为借款人签字。另查明,被告陆学明与被告邹燕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关于借款257000元的交付,原告张立主张被告陆学明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曾经借过5万元,没有打借条,在7月30日当天又借了207000元,都是现金支付,是被告到原告家里来拿的现金。关于还款的情况,原告张立主张,一共还过212000元,在2015年之前付过170000元,在2014年的小年夜,也即2015年的2月份,还过42000元,都是还的现金。另外,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电话通知被告陆学明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电话中称:其因欠债众多,现已到外地去,明确拒绝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另外,其与张立之间的借款纠纷,实际借款150000元,因一直未能还清,故多次更换借条,每次更换借条都将之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利息先后曾约定一毛、八分、七分等,具体还款情况、利息累加情况及尚欠金额均已记不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张立举证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陆学明于2013年7月30日共欠原告张立借款人民币257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陆学明已经先后归还共计212000元,尚余35000元未予偿还。故被告陆学明应当向原告张立承担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陆学明与被告邹燕在上述借款期间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陆学明所辩称借款金额不对、存在复利等辩解,其既未向本院举证相应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立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邹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陆学明、被告邹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两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遆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