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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宁新路12号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墙面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经鉴定,涉案车辆属轻便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覃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