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郭谟汪、黄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郭谟汪,黄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黄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善怀,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谟汪,男,汉族。被告黄锦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郭谟汪、黄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善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谟汪、黄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谟汪于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了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自助循环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黄锦生提供担保。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办理了小额农户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三年,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从借款至今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郭谟汪归还结欠原告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黄锦生对被告郭谟汪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谟汪、黄锦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谟汪、黄锦生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30063987,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途为养猪、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3470135774518),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黄锦生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被告黄锦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8月27日,被告郭谟汪通过自助设备,从原告处借出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借款人从借款至今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郭谟汪归还结欠原告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黄锦生对被告郭谟汪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郭谟汪归还结欠原告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10月25日结欠的利息10716.43元,合计60716.43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谟汪及妻子熊文英、黄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郭谟汪、黄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谟汪、黄锦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谟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谟汪未按合同约定限期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锦生自愿为被告郭谟汪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有效,应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即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郭谟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黄锦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和被告郭谟汪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郭谟汪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结欠的利息10716.43元,合计60716.43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黄锦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谟汪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