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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延红、卢德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系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秦延红。被告:卢德民。被告:卢德军。被告:孙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延红、卢德民、卢德军、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延红、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秦延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延红没有归还到期债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秦延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秦延红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0496.09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延红、孙强未答辩。被告卢德民辩称,本案秦延红是借款人,但借款不是秦延红使用。卢德民作担保属实,当时秦延红向原告贷款时借款金额是180000元,该借款秦延红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卢德军辩称,本案秦延红是借款人,但借款不是秦延红使用。卢德军提供担保属实,当时秦延红向原告贷款时借款金额是180000元,该借款秦延红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延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延红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面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2012年11月23日,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秦延红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秦延红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秦延红未按约还款,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秦延红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0496.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账户明细、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延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80000元发放给被告秦延红,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延红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延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秦延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延红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0496.09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000‰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对被告秦延红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延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延红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秦延红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0496.09元;三、被告秦延红按照月利率14.000‰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德民、卢德军、孙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延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被告秦延红、卢德民、卢德军、孙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