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林相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相,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韩林相。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林相诉被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奔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除春节放假7天外几乎全年无休。按照168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年加班工资1076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要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63257元,高温补贴1600元。被告奔球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韩林相为奔球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须知》是本合同的附件,已经向乙方公示告知”。2015年5月18日韩林相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奔球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奔球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53000元。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韩林相其他仲裁请求。韩林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争议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奔球公司主张原告每周六出勤8小时,每月第一个星期一至星期五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天,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出勤,奔球公司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被告提交了装订成册的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均无韩林相周末出勤情况记载,也未显示星期一至星期五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被告解释因加班加点时间是固定的,所以没有记载。员工进出公司需要刷卡,但刷卡仅是安保措施,并非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第三节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原告为退休人员,公司已将其电子打卡记录删除。被告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显示韩林相的工资由满勤奖、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组成(2014年3月后增加安全奖),基本工资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16200元;对原告每个月的加班工资不一致(最少为862元、最多为1338元,大部分月份为1000-1300元之间)的原因,被告解释是公司超额计算并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财务原始凭证,经核对,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发放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实发工资数无异议,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原告陈述其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是计时还是计件,不清楚工资构成;原告工种特殊,负责处理污水和全厂供水,只要公司有任何一个部门上班,原告就必须上班。其是两班倒,每日出勤12小时(六点到六点,有时私下调整为七点到七点),春节放假5天,其他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6325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奔球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原告申请证人顾某、丁某、李某出庭作证。顾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热轧部工作,与朱国法(另一案原告)在一个班,与韩林相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外面挂的是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牌子。韩林相上班时间是七点到七点,12小时/天,两班倒。证人工作时间为七点到十九点,十九点至次日七点,两班倒,中午轮流吃饭,无休息时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自腊月三十放假至正月初七,国庆节、元旦各放假一天,其余均不休息。证人的考勤由班长石某记录,无需证人签字。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公司不记录证人生产产量,不是多劳多得。证人2014年8月4日退休,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证人正在考虑是否要通过诉讼向该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丁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奔球公司工作,与韩林相同工组,与王松宝、杨亚芹、朱国法(为另三案原告)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还要记录考勤,证人所在班组考勤员姓郁,考勤需要由员工签字,不清楚其他班组的考勤是否需要员工签字。证人是常日班,韩林相是两班倒,六点到六点。公司元旦放假一天,春节与国庆节有时放一天假,其他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周六、周日均不放假。证人与韩林相的工作无需记录产量。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也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反正公司每个月把工资打到证人卡上。证人于2013年12月退休,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的加班工资,证人也准备通过诉讼向奔球公司索要加班工资。李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1993年2月进入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检验,属于品管部,部门主管为陈志坚。证人与韩林相在同一厂区工作,公司门口挂的牌子是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内由专人记录考勤后直接交给生产部,不需要员工签字。韩林相是污水处理的一线工人,两班倒,每班12小时,七点到七点,每周轮换一次白夜班。公司每年腊月二十九休息至正月初四,“五一”节上白班的放假一天,国庆、元旦各放一天假,其余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证人不清楚工资构成与工资计算方式。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如果不支付,证人也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方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假期、工作时间、作息时间的陈述有诸多不同地方;证人丁某从2014年起退休,其后的工作作息时间其应当不知情。三位证人均表示将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当保存至少两年的出勤记录。即便如被告所言,其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考勤记录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如果原告加班时间是固定的,则原告每月加班工资应基本一致,但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加班工资每月均不相同,对此,被告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关于原告出勤时间的陈述与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三位证人均表示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或许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三证人均为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职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且三证人的证词相互之间既非完全雷同、又无原则性冲突,与原告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可信度较高。结合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词,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日出勤12小时、每年春节放假7天、每年元旦、国庆各放假1天。原告虽然在诉状中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制,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是计件或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计件工资制,加之被告主张原告为计时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为计时工资制。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均未经原告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无相悖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出勤时间,经计算,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总计47768.79元,被告已支付16200元,差额31568.7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期间其每天工作时间及已领取加班工资数额,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高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高温费1600元。原告认可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种不存在高温补贴,双方对此也无约定。但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其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2013年7月、8月、2014年7月高温费75元/月。本院认为:高温费为工资组成部分,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审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岗位不属于“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曾向原告支付高温费425元,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依照本省关于高温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前述本院对工资发放表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高温费差额117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7月之前被告拖欠原告高温费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林相与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林相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31568.79元、高温费差额1175元。合计32743.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林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韩林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