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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丽华、王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委托代理人:佟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华委托代理人:贺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丽华、王云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被上诉人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贺义林,被上诉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4日,周丽华欲去建昌县县城办事,在其自家门口,被王云飞驾驶的辽AP0**面包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周丽华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064.42元,嗣后,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事故做出认定,王云飞驾驶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华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周丽华诉至法院,要求王云飞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业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7672元,诉讼费由王云飞承担。另审理查明,王云飞驾驶的的辽AP0**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云飞驾驶的辽Ap035面包车在行驶中将周丽华撞伤住院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周丽华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可由商业责任险赔付。周丽华要求王云飞赔偿因其撞伤,导致周丽华餐饮业停业损失,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每天损失100元为宜。可以认定本案周丽华相关损失为:医疗费6064.42元、误工费216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33169元÷365日计算出每日为90元,护理费672元,【24天ⅹ28元=67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720元】,停业损失2400元,交通费536元,前述费用总计为12552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应赔付周丽华的费用总计为9616.42元,依商业险应赔付周丽华的费用为2400元,交通费536元,即2936的70%计20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丽华人民币9616.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周丽华人民币20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支持了周丽华误工损失,又支持了其经营饭店的停业损失2400元,属重复判决,另外,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支持也应由车主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丽华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不切合实际,我本身是业主,误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或车主王云飞赔偿。饭店停业损失与误工费不是重复损失,停业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应该赔偿,另上诉费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云飞答辩称:我交的保险是全险,周丽华的所有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我本人不应该承担,上诉费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诊断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市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丽华做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建昌县大众饭店,系个人经营,饭店的停业损失即因停业减少的经营收益,从本质上讲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损失与个人的误工损失并无实质差异,现被上诉人周丽华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在其未举证证明停业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经支持了误工费,另支持停业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依商业险应赔付被上诉人周丽华的费用为交通费536元的70%,计37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周丽华人民币37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丽华负担150元,由王云飞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昕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