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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位前进与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前进,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29号原告:位前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汉族。原告位前进诉被告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祥爱、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前进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辉为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在固镇县磨盘张乡承包金海岸度假村装修工程,联系让原告负责给度假村安装玻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8万元,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原告位前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陈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8万元;3、出庭证人刘翠娥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翠娥为金海岸度假村装修工程的木工,知道被告欠原告玻璃款的事实。被告陈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位前进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应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陈辉分包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提供、安装相关玻璃材料,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位前进是从事玻璃加工、安装的个体工商业者。2012年2月,被告陈辉在固镇县磨盘张乡分包了金海岸度假村相关装修工程,联系由原告提供相关玻璃材料并负责安装,期间被告付给了原告2万元玻璃款。此后原告催要余款,2012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玻璃款18万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欠款的偿还问题,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称考虑到被告装修工程的运转,好回笼资金,在2012年12月18日给付了被告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现已另案起诉。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玻璃款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位前进为被告陈辉提供相关玻璃材料并附随安装,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玻璃款数额及时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位前进人民币1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